(2014)公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兵与被告周艳红、金颜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兵,周艳红,金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绍兵,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个体。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飞,系原告李绍兵哥哥。被告周艳红,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金颜林,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兵诉被告周艳红、金颜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周艳红、金颜林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左右,二被告所办公司厂房维修,就共同找原告给二被告的厂房房顶换采光瓦,并提出厂房有保险,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给工钱。因原告同二被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提出不要钱。之后原告先后找五个工人为被告干活。2014年5月24日早7点左右,工人于某某在换瓦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找原告李绍兵夫妇共同委托崔某某出面帮助办理赔偿事宜。经崔某某同被害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替二被告垫付赔偿款26万元赔付给被害方,事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垫付赔偿款时,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给付赔偿款2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帮工关系,二被告将厂房换采光瓦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安全防护都由原告负责。第二,原告赔款不是垫付行为,是基于原告和被害人的帮工或者雇佣关系,而不是替被告赔偿,被告也没有同原告共同委托崔某某办理赔偿事宜。第三,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于某某在维修公主岭市岭西街公主岭汽车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材料公司)院内彩钢房顶时(屋脊处高4.9米)坠落死亡。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分别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艳红,上述四位股东分别投资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应为汽车材料公司,原告起诉被告金颜林、周艳红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李绍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