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焦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9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王在山,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治海,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山,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打架,2009年原告生了孩子高某乙后,被告仍然经常与原告打架吵嘴,整天进出歌舞厅,不务正业。经家人多次调解,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但被告事后仍不改正,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焦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3、保证书一份;4、收到条一份;5、发票两份;6、证人魏某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时间很长,原告在2004年就住在被告家中,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基于年龄原因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述经常与其打架,而是原告自己在博山租房居住期间经常夜不归宿。当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不但不认错,反而跑回娘家,被告为此多次找人劝说原告���要求原告改正夜不归宿的情况,但原告一直不予改正。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真实情况,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工资单一份。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及个人存款计息单和出库须知单十二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回单一份;3、中国银行房屋贷款及还款明细一份;4、石马信用社监控光盘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双方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小型摩托��一辆,坐落于博山区新博路9号内3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焦某,共有人为高某甲,该套房屋购买时双方支付首付5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房屋贷款22838.52元,合计支付房款72838.52元,上述所列家庭财产均在该套房屋中。截至2015年1月8日,双方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04.97元,在原告焦某名下。另双方原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1574.31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由其继父魏某陪同将该款取走。原告庭审中称取款后已经支出,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支出主张分别认定如下:1、偿还2014年12月住房贷款1903.2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理由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2、返还借魏某的借款152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借款事实,证人魏某系原告继父,与原告关系较为密切,仅凭魏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共同与魏某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该笔支出理��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定;3、支付房租72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日,租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从租赁期限看,该款项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4、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98.00元,因购买时间均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该支出亦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取走的31574.31元银行存款中的29671.10元(31574.31元-1903.21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本金157549.98元及108个月的利息(具体应还利息数额及方式等按照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没有债权,股票债券等有价资产。另查明,被告为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工资单”,原告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工资单”系一张白条,在“工资单”中没有发放单位名称、发放时间和领取人签名,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状况。后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被告所述的原告工作的企业为小型企业,该企业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劳动保险,所雇用的员工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固定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石,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合适,高某乙、焦某均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实焦某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331.75元(7962.00元÷12个月÷2人),直至高某乙18周岁止。对于原告婚前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由原告带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小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坐落于博山区新博路9号内3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因原告不同意自己要房后支付被告折价款,而被告同意要房,同时根据房屋分配应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生活需要的原则,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6419.26元(72838.52元÷2人)。同时所欠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本金157549.98元及108个月的利息(具体还利息数额及方式等按照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因房屋由被告所有,债务亦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04.97元,原告焦某分得302.49元,被告高某甲分得302.48元,因该存款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向被告返还302.48元。原告取走的应分配银行存款29671.10元,依��应当均分,原告应返还被告14835.55元(29671.10元÷2人),两项共计返还1513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331.75元,直至高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焦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由原告焦某带走;四、共同财产:小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焦某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五、共同财产坐落于博山区新博路9号内3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焦某,共有人为高某甲)归被告高某甲所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房屋折价款36419.26元;六���原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5138.03元;七、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住房贷款本金157549.98元及后续108个月的利息(具体还利息数额及方式等按照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由被告高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焦某负担75.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