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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越宏与淮安市清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宏,淮安市清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王越宏。被告淮安市清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菊玲。原告王越宏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宏、被告清河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陈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宏诉称:我于2012年2月2日与被告清河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黄河人家16幢6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32.5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总金额为47371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73715元,清河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2013年8月12日,清河地产公司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同时,原告与清河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直至2013年8月12日才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74.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清河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是2012年购买的,我公司于2013年底2014年初在业主的QQ群发过通知,告知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业主可以到售楼部或者公司登记,在售楼部也张贴过公告,在QQ群发通知的截图都有,这些情况其他的业主都知道,原告没有来登记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黄河人家16幢6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31.8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59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3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2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总金额为470939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7371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日被告按时交房给原告,但未能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2013年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产权证、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日按时交房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系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应于2012年9月28日起已明知被告违约的事实,应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014年9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也于2013年底、2014年初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业主进行主张违约金登记,原告一直未去登记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也陈述在2014年9月28日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也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越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越宏负担(此款原告王越宏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六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