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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贺本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本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本忠,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文盲,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本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贺本忠到本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东关小广场附近海尔专卖店门市门口,将失主彭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金星村3组一临时搭建砖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59元。2014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本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失主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本忠的供述,车辆买卖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本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本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本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本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本忠向失主彭某某退还所盗车牌号为渝CTP5**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