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9-7-赵宏伟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87号罪犯赵宏伟,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黑龙江省五常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6年6月30日、2010年4月12日、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5月16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三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349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罪犯赵宏伟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