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梅、杨丽丽与李京云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杨丽丽,李京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梅,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大专文化,药品销售人员,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大街村山边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6********。原告杨丽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6日,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大街村山边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7********。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京云,男,哈尼族,生于1983年12月16日,大专文化,个体户,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康平乡营盘山村老富寨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天华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83********。委托代理人田粉仙,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11日,本科文化,教师,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天华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84********。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梅、杨丽丽诉被告李京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杨丽丽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自章云、被告李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杨丽丽诉称:2014年3月李京云同杨梅、杨丽丽口头协议,杨丽丽将自己承租的景东县锦屏镇天华路67号一楼铺面转让给李京云,该铺面先前由杨丽丽转让给其姐姐杨梅开设冷饮店,杨梅也同意该铺面退还给杨丽丽,并将自己店内设施、物品、部分存货也转让给李京云,在口头协议过程中,李京云未交房租给杨丽丽,未支付完杨梅的转让费违约,导致杨丽丽违约而发生纠纷。根据景东法院的(2014)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杨梅将店内设施、物品等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费李京云,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还欠7000元没有支付,现法院判决上述物品、部分存货等都归被告所有。杨丽丽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将上述房屋商铺转租给李京云使用,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使用四个月未支付房租,造成与房东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京云支付欠杨梅的店内设施、物品转让费7000元、支付杨丽丽房租6000元。被告李京云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纠纷是因杨丽丽与房东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房东又不同意房屋楼上楼下分租,所以房东才将被告承租的一楼铺面收回使被告不能继续使用而引起。原来二原告和被告都是朋友,因被告听信原告杨丽丽房屋租赁至2015年7月到期才与杨梅达成以3.7万元受让杨梅冷饮店的装修设施、物品、存货及经营权口头转让协议。最重要的就是被告相信原告该店能经营至2015年7月才承租的。原告称被告四个月未支付房租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在被告使用铺面期间,都是按照约定支付房租和电费。对原告杨梅要求支付的7000元转让费,法院已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裁定驳回该诉讼请求。二原告属于无理取闹,欺骗被告不成,才起诉被告。杨丽丽明知被告刚受让铺面便与房东解除合同,导致房东向被告收回铺面。二原告向房东支付违约金后,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想把风险转移给被告,故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纠纷发生,不讲诚信,出尔反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李京云是否应当向原告杨丽丽支付6000元的房租;二、原告杨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转让费7000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李京云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原告杨梅转让费7000元。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景东县人民法院的(2014)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杨梅转让费3.7万元,应支付原告杨丽丽每月租金1500元;A2、物品转让清单一份,证明杨梅转让给被告的店内物品、设施的价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支付杨丽丽4个月的房租6000元;对物品清单中的部分物品不予认可,并且对价值也不予认可。被告李京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景东县人民法院的(2014)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普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杨梅返还被告1.8万元已包括被告应支付的7000元,被告无需再支付7000元,原告杨梅无权再起诉被告。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000元并不包括在1.8万元当中。本院认为,证据A1、B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B1不能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A2属于原告杨梅自己自作的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丽丽在景东彝族自治县天华路67号承租了一幢房屋,租期到2015年7月届满。原告杨丽丽把该房屋的第一层商铺转租给其姐姐原告杨梅经营冷饮店。2014年2月,被告李京云得知杨梅要转让冷饮店,便找到杨梅协商,经口头协商,原告杨梅将天华路67号一层的“忆米阳光”冷饮店转让给被告李京云经营,店内经营所需的设施、物品及部分存货一并转让,转让费3.7万元;房租由被告李京云和原告杨丽丽协商约定每月1500元,由被告李京云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丽丽。2014年2月底,被告装修冷饮店、办理手续后,于2014年3月开始经营冷饮店,并于2014年3月2日支付原告杨梅3万元转让费。2014年6月,原告杨丽丽与房东提前解除了天华路67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因房东需要一楼和二楼一起出租,而被告只承租了第一层的商铺,原来杨丽丽经营的二楼无人承租,所以房东于2014年7月中旬直接向被告收回了房屋。因原告杨丽丽提前与房东解除合同致使被告李京云不能继续经营冷饮店引发纠纷。后被告李京云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因原告杨丽丽主观过错违约,向李京云支付3000元违约损失;因原告杨梅转让的店内设施、物品等,及冷饮店经营权不能按李京云预期使用至2015年7月,本院酌情判决杨梅返还已向李京云收取的3万元转让费中的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京云与原告杨梅达成的冷饮店口头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即原告杨梅应当按约定把冷饮店及店内物品、设施交付被告李京云,被告李京云应当按约定支付杨梅3.7万元转让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是向杨梅支付租金,而是向杨丽丽支付租金,但原告杨丽丽因自身原因提前与房东解除合同,致使被告李京云不能按预期经营冷饮店至2015年7月,其行为已对被告李京云构成违约,被告李京云可以以此进行履行抗辩,拒绝向原告杨丽丽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杨丽丽要求被告李京云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京云与原告杨梅达成的冷饮店口头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约定向对方履行义务,杨梅已把冷饮店按约定交付被告李京云,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3.7万元转让费。因被告李京云不能经营冷饮店是由杨丽丽提前解除合同引起,不是杨梅的主观原因造成。考虑本院的(2014)景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京云承担了3万元的1.2万元,剩余的7000元转让费其也应当承担3000元较为恰当。原告杨梅返还李京云的1.8万元中并不包括未支付的7000元转让费,当时杨梅并未向李京云提起反诉,所以剩余的7000元转让费本院未作裁判。现原告杨梅要求被告李京云继续支付剩余转让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3000元的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诉中未提起反诉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杨梅和杨丽丽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京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冷饮店转让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梅、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杨梅、杨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丰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