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假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松良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松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24号罪犯张松良,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松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三次,财产刑罚金3000元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松良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九个月二十六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松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