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忠鸣与周锡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鸣,周锡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谢忠鸣。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锡弟。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忠鸣为与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海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忠鸣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周锡弟及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谢忠鸣与被告龚式敏、陈裕康、张再平、李新民、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谢忠鸣另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朝雷、金辉、周大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本案十一被告出资成立了绍兴中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同年8月1日,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息1%,借期最长为两年。2013年5月26日,众被告意欲解散中瑞公司而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中瑞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50万元转为十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其连带偿还;借款利率仍按月息1%计算,该款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318,5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随后的利息在次年5月1日前支付;如不按期付款付息,借款期限即视为到期。2013年9月5日,众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散中瑞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现十一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支付首期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十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95,000元(按月息1%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周大勇、林明清对于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3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按十一被告在中瑞公司的出资比例各自承担28%、12%、10%、10%、10%、8%、6%、5%、4%、4%、3%的还款责任。现原告已与被告龚式敏、陈裕康、张再平、李新民、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金辉、周大勇、林朝雷的起诉,故仅要求判令被告周锡弟对于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3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按其在中瑞公司的8%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锡弟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从未借款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的财务账目包括公司银行账户也无原告的出借记录。因此,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借款系为中瑞公司的经营所需而汇入中瑞公司账户。其次,2013年5月26日的所谓借条,系在原告及被告龚式敏等人的胁迫下签署,并非被告周锡弟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借条当天,被告龚式敏集结了众多社会人士给股东施压,不在借条上签字就不能自由离开,签字时又不允许看文件内容,在无奈之下被告周锡弟才签了字。原告和龚式敏等人还曾多次到被告周锡弟家里及工厂闹事。再次,讼争借款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原告现无权对尚未到期的债权提起诉讼。最后,被告周锡弟等十一被告虽以自己名义出资设立了中瑞公司,但所有投资款都被龚式敏擅自以其个人名义投入到案外公司。原告的所谓借款很有可能也被龚式敏转移至案外公司,只是因原告不断给龚式敏施压,其便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中瑞公司,进而最终又将该债务转移到被告周锡弟等中瑞公司的其余股东身上。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日中瑞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华夏银行电话结算交易系统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将350万元借款划入了中瑞公司和互助基金会负责财务款项调度和保管的龚式敏帐户后,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2013年5月26日十被告(不包括被告周大勇)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包括被告周锡弟在内的十被告确认中瑞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息为1%,以及该款转为各被告个人借款的事实;3、中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和相关附件),以证明中瑞公司的股东是本案十一被告,2013年4月25日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了清算组对中瑞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以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由申请了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4、2011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13年1月22日基金会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互助基金会会员协定复印件、基金会暂借款及欠款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互助基金会系由本案十一被告及案外人叶剑飞等十二人组成,出资比例与中瑞公司的出资比例一致,以及除原告外,本案各被告也均有向基金会出借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周锡弟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加盖了中瑞公司公章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并非是中瑞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出具,而是由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在2013年5月形成的。当时中瑞公司公章由龚式敏掌控,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在讼争借条上加盖,其他股东知晓后便要求将公章封存,因此实际并不存在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于交易回单,因非原始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回单只是载明商户名称是龚式敏,但转出方和转入方身份均无显示,不排除案外第三人借用龚式敏商户平台进行操作。因此,原告依据该份交易回单根本无法证明基金会或中瑞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并非被告周锡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集结了社会人员和被告龚式敏、戴文武给被告周锡弟施压、胁迫之下形成,实际不存在借款事实。证据3,因系原告向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未能反映借款时的股东状况,仅系中瑞公司注销前的股东持股情况。证据4,系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又系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周锡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瑞公司系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仅在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有9,962,805.07元的事实;6、银行汇兑来帐凭证打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龚式敏把中瑞公司的剩余资产转入了了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侵占了中瑞公司资产的事实;7、向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各一份,以证明浙江德龙莎美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龚式敏的妻子郑瑞霞所控股的事实。对于被告周锡弟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于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汇兑来帐凭证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5,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周锡弟虽然对于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对于其签名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又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虽然被告周锡弟对于中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结算系统交易回单均不予确认,但依据其庭审陈述已经可以确认中瑞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该份借条、结算系统交易回单及证据2[借条载明“之前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所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绍兴中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任何(口头承诺、书面欠款凭证)等全部作废”]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6、7,系中瑞公司向案外第三方公司的汇款记录及第三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中瑞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谢忠鸣出具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现向谢忠鸣借到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月息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最长两年时间,其中转贷由本公司解决”。2013年5月26日,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全体股东有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李新民、张再平、金辉、戴文武、周成林(被告周锡弟当庭确认“周成林”系其别名)、姜迪忠、周大勇、林明清等确认于2012年8月1日向谢忠鸣借款人民币共计350万元整,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该借款还款时间1-3年,最迟不超过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款项。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9个月利息共计318,5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每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利息(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的利息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以此类推)。上述欠款和利息由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及其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欠条出具后,之前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所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绍兴中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任何(口头承诺、书面欠款凭证)等全部作废,不再执行,除本欠条约定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基金会与谢忠鸣之间再无任何纠葛。借款期间如果不按期付款付息,或有任何股东逃债,借款期限视为立即到期,责任由剩下的股东承担连带所有责任。该借条经上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签字认可后生效。”在该份借条上,被告周大勇并未作为借款人进行签字。原告谢忠鸣作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条上承诺若借款人在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款本金,债权人自愿放弃一切利息。然该款各被告均分文未还,遂成讼。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周大勇,与案外人叶剑飞共同出资设立了中瑞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7月20日,中瑞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投资人(股权)为龚式敏、陈裕康、林朝雷、张再平、李新民、周锡弟、金辉、戴文武、姜迪忠、林明清、周大勇,上述十一位股东分别出资2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50万元、4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各占28%、12%、10%、10%、10%、8%、6%、5%、4%、3%、4%的投资比例。2013年9月5日,中瑞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全体股东签字的《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公司共有资产9962805.07元,负债0元,净资产9962805.07元。……债务偿还情况:无负债,至今,本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对剩余财产9962805.07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以及被告龚式敏是否是以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周锡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署了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被告周锡弟辩称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有无向中瑞公司出借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周锡弟对于中瑞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不予确认,但依据其庭审陈述已经可以确认中瑞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次,各被告(除被告周大勇外)亲笔签署的2013年5月26日借条所载明的“该欠条出具后,之前瑞安商会互助基金会所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绍兴中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任何(口头承诺、书面欠款凭证)等全部作废,不再执行”等内容,表明讼争债务原指向各被告投资组建的中瑞公司之债务。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5月26日借条项下所载的债务人与中瑞公司的股东范围完全一致,借款交付的交易回单所涉及的交易商户也系中瑞公司的控股股东龚式敏。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向各被告共同设立的中瑞公司出借3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三、本案讼争借款有无到期。2012年8月1日中瑞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即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而2013年5月26日十被告(包括周锡弟)签署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三年,但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付款付息,借款期限即视为到期。据此,虽然因被告周大勇未在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上签字,导致该份借条效力存在争议,但无论2013年5月26日的借条是否成立生效,都不应影响本案债权现已到期的事实认定。因此,对于被告周锡弟关于本案债权尚未到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周锡弟是否应按其在中瑞公司的出资比例就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中瑞公司已经工商核准登记注销,全体股东在留存于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周锡弟按8%的出资比例就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锡弟作为中瑞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照《清算报告》的承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锡弟辩称被告龚式敏作为控股股东向其他股东转移其个人债务并侵占了中瑞公司的剩余资产,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周锡弟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锡弟应归还给原告谢忠鸣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利息81,200元,合计人民币361,2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周锡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