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庄恒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张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庄恒祥,张茂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桂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恒祥,教师。委托代理人吴霞,系被上诉人庄恒祥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芝,教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恒祥、张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左右,张茂芝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三堡中心小学北门水泥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头��侧与三堡中心小学北门相擦,车尾撞到后面行人庄恒祥后撞到沙秀兰家房屋的南墙,造成沙秀兰家房屋和车辆损坏、庄恒祥及沙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恒祥和沙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救治。原告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茂芝垫付了198716.5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41362.84元。另查明,被告张茂芝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原告庄恒祥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30分左右,张茂芝��驶车牌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三堡乡三堡中心小学北门水泥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头右侧与三堡中心小学北门相擦,车尾撞到后面行人庄恒祥后撞到沙秀兰家房屋的南墙,造成沙秀兰家房屋和车辆损坏、庄恒祥及沙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2014年7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沙秀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4079.38元(残疾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另案主张),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茂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恒祥和沙秀兰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茂芝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1779.38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复印件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整形科会诊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患者庄恒祥,因左小腿开放性骨折、骨髓炎及皮肤软组织缺损,因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风险高,请南京教授会诊,会诊费用共壹万伍仟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诊费不应承担,医疗费用中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张茂芝对医疗费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及替代药品核减数,故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会诊费,本案原告的伤情因受医疗水平限制确需会诊,且由院方要求而请南京专家会诊,会诊费属医疗费用的范围,确认医疗费为351779.3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茂芝无异议,确认交通费23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351779.38元,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赔满了10000元,该笔费用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交通费2300元,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的损失354079.38元。被告张茂芝为原告垫付款198716.54元,应予以返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41362.84元,由原告予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庄恒祥赔偿款354079.38元(原告庄恒祥返回被告张茂芝垫付款198716.54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136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05.5元,由被告张茂芝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不合理。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2、关于专家会诊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的专家会诊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会诊费发票,无法证实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恒祥、张茂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庄恒祥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在庭审期间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确数额等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专家会诊费上诉人应否承担问题。经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庄恒祥的伤情由院方请南京专家会诊,该专家会诊费是由于治疗医院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的限制,聘请院外的专家为患者会诊,目的是使患者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治,收取的会诊费是为了支付院外专家的报酬,不是医院收取的费用,所以医院没有出具正规发票,但费用是客观发生的,而且是治疗必须的,根据医院的证明可以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