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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思南与夏鑫、赵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思南,夏鑫,赵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姜思南。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鑫。被告:赵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姜思南与被告夏鑫、赵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思南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夏鑫、赵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思南诉称:2014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王小建驾驶原告姜思南所有的吉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长宁道环城水系南时,与被告夏鑫驾驶的被告赵学军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建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损66844元、公估费2526元、拆解费、拆解拖车费4243元、施救费332元,以上合计73945元。冀B×××××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本次诉请的数额为71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车辆两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已经包含在车辆损失里,属于重复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夏鑫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军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王小建驾驶吉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长宁道环城水系南时,与被告夏鑫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89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建无责任。原告姜思南系吉B×××××号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吉B×××××号车损失评估金额为66844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损66844元、公估费2526元、施救费332元,以上合计69702元。再查明:该起事故中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赵学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夏鑫借用被告赵学军的车。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899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夏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6970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夏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姜思南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7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505,原告姜思南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