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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与刘长云、谢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刘长云,谢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潘细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涛,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云,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天津丝绸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谢静,女,1987年8月3日生,汉族,天津新源商贸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云、谢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平、卢子涛,被告刘长云、谢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经各有关方面核准,原告成为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南侧老龙头菜市场的经营方。2011年11月二被告强占了该市场的摊位,擅自对外经营,为此原告曾起诉于贵院要求被告腾交摊位,诉讼期间被告向贵院明确表示退出摊位,故原告撤诉结案,但此后二被告又突然强占了上述摊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出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1楼内强占的售货摊位,将该摊位腾空后完好的还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交付强占摊位的使用费1500元;3、判令被告交付强占期间的水电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长云辩称,2010年9月被告和李姓的一个人签订了协议共同承租原告的B2摊位,二人一人交了一半的费用,共计7000元,协议约定期限三年,被告交纳了一年的费用,使用了半个摊位,12平方米左右。2010年9月因原告装修其房屋造成被告的房屋玻璃损坏,被告找到原告,原告答应给更换玻璃,但并未实际更换。2011年被告承租了B3摊位,面积24.9平方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腾房,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2010年10月因为装电表造成被告的设施损坏,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经营奶茶,原告曾经口头许诺市场不会有重复经营的店铺,但是仍有另外一家商铺经营奶茶。原告安装观光电梯,造成了店铺被遮挡。春节期间,屋内漏雨,造成设备损坏,墙皮脱落。原告的门坏了,导致被告也无法经营。这些事情集中发生在2010年,2010年后被告也在经营。被告是合法进入,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未解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和天津福津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转让经营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谢静辩称,同意刘长云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则(乙方)签订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属的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一楼外门脸售货间(摊位)B3号,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71700元。甲方加盖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2010年9月23日,张则向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刷卡机押金500元,房租71700元,押金3000元。2011年1月25日,转让经营权协议书载明;甲方张则,乙方刘长云,经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协议如下:自2011年1月27日起,甲方放弃所承租的(老龙头菜市场B3)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1月23日至11月23日共计10个月的房租、保证金等合计63260元。原(B3)商铺的初始装修费由甲方承担。双方签字。2011年3月14日,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河东区华龙道南侧地块,地号为0504-(03)-001-01,占地面积为4200㎡,属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地上建筑物属于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证明,加盖印章。现诉争商铺由被告掌控,被告未交纳租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强占摊位的使用费1500元及交付强占期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诉争地上建筑物现已属于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自2011年10月起原告未再收取房屋承租费,被告持有张则签订的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因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0月终止,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原告应当知晓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后,已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涉诉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后,应当返还被告合同押金(保证金)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一节,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长云、谢静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院内B2B3占用的摊位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长云押金(保证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长云、谢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刚审 判 员  颜 弘人民审判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