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晓梅、曹建华与王宝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赵晓梅,曹建华,王宝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益人家园。负责人辛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该公司查勘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梅,女,50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华,男,5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堂,男,46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晓梅、曹建华、王宝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上诉人赵晓梅、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20时25分,原告曹建华饮酒后驾驶黑JW4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依饶公路笔架山由西向东行驶至侯佳生煤厂门前处,未确保安全、超速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宝堂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超速驾驶的黑D223**号豪泺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黑E85**挂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曹建华与黑JW4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赵晓梅受伤。经集贤县交警大队认定,曹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堂负次要责任,赵晓梅无责任。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赵晓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曹建华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非医嘱离院。2013年11月16日,经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集中司鉴(2013)临鉴字第131号、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曹建华伤残等级为9级,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7个月;赵晓梅伤残等级10级,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5个月。2014年1月7日,赵晓梅、曹建华与王宝堂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宝堂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赵晓梅、曹建华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可以于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王宝堂行驶追偿权。其中赵晓梅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344.08元,护理费968.01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00元。综上,共计48,832.08元。曹建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3,814.49元,护理费1,815.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综上,共计96,969.49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综上,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晓梅人民币48,832.0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建华人民币96,969.49元;三、驳回原告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宝堂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赵晓梅财产损失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损失也仅是指人身损害方面,不包含财产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维修费4,000.00元。被上诉人赵晓梅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曹建华当庭口头答辩称,《交强险处理条例》属于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下位法不应否定下位法。被上诉人王宝堂未出庭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中,赵晓梅同意放弃财产损失,将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44,832.0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损失4,000.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垫付4,0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赵晓梅对此已予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晓梅人民币48,832.08元”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晓梅人民币44,832.08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建华人民币96,969.49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宝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晓琪审判员 刘国玉审判员 李 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