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洪成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成,王洪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成。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徐国卿,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成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辛超举,被上诉人王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洪涛曾向被告李洪成购买古玩,后原告王洪涛要求退货退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李洪成给原告王洪涛出具了一份《借款条》,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原告王洪涛现金53万元整,为期1(个)月归还(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洪成给原告王洪涛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有:今承诺欠王洪涛30万元的欠款,于3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自愿将名下天下收藏二区1046号理诚古玩店抵于原告王洪涛。2014年2月13日原告王洪涛提起本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涛所举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洪成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被告李洪成欠原告王洪涛30万元,原告王洪涛以此为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0万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至按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4.2万元,原告王洪涛就利息方面多计算的部分,对应得案件受理费应自担。被告李洪成答辩中涉及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成支付王洪涛30万元和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王洪涛负担239元,被告李洪成负担6191元。上诉人李洪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纠纷是基于买卖古玩的行为而产生,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和诉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向其借钱53万元是根本就不存在的,且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如果该笔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话,就应该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如果是现金支付的话,也应该提供银行取现的记录,以证明所称借款是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因为被上诉人违约退货所形成的买卖纠纷,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是借款纠纷。被上诉人在买古玩的过程中,在明知上诉人所出售的古玩并非赝品的情况下,违反行业惯例和规则,强行要求退货。但上诉人没有那么多钱,无法将被上诉人购买古玩的钱退给被上诉人。于是,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违心写下一张53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自始至终都是不真实的,更不像被上诉人所称是上诉人向其借款而形成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剩余30万元的债务问题达成代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务已经实际消灭。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本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心理,违心为被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条,并尽己所能,退还了被上诉人的一部分购货款。并就剩余款项的代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承诺函中约定:如果无法在约定时间内退还货款的,就将古玩店折抵给被上诉人。在双方关于债务代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于上诉人履行能力有限,上诉人就将店铺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店铺的过户时间,之所以没有完成过户,是因为被上诉人再次失信违反双方的约定,在约定的过户时间爽约。尽管如此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了钥匙,并利用手中的钥匙取走了店铺里的部分古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充分说明,其对代偿协议是认可的,并且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内容。对于上诉人来说,将店铺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标志着其已经将店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代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基于代偿协议的履行,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三、一审程序为简易程序,后法院自行变更为普通程序,开庭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开庭次日,没有经过质证。五、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是按照欠条产生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是归还欠款,简易程序变更后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按照买卖合同判决和原告诉讼请求不一样。被上诉人王洪涛答辩称: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一、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买卖纠纷形成欠款,依据主要证据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代偿方案,被上诉人没有接收所谓的代偿方案中的钥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人李洪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和诉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李洪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洪成又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剩余30万元的债务问题达成代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实际消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洪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洪涛已达成代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洪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洪成再称,一审程序原为简易程序,后法院自行变更为普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洪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洪成还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开庭次日,没有经过质证。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被上诉人王洪涛已在庭审时根据李洪成提供的证据目录发表了质证意见,未再对证据原件发表质证意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的表现而不代表证据未经过质证。故上诉人李洪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洪成最后称,王洪涛起诉是按照欠条产生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是归还欠款,简易程序变更后在王洪涛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按照买卖合同判决和原告诉讼请求不一样。本院认为,王洪涛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洪成归还欠款30万元、利息42000元,原审判令李洪成归还欠款30万元及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未超过王洪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洪涛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借款条》和《承诺函》形成过程的解释实际上是对诉讼理由的变更,而第二次庭审也是围绕新的诉讼理由进行的,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洪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洪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上诉人李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