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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萍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萍,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海,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萍诉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第二笔借款约定十天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能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王海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经营挖掘机,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第二笔借款约定十天内归还。据原告庭审中所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萍与被告王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王海出具给原告李萍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债务被告王海理应及时归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