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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朝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唐朝敏。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杨锡舟。委托代理人:陈翔。原告唐朝敏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敏起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营业部办理“买特网”借记卡一张(卡号:62×××76)。办卡后,原告即使用此卡进行交易。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下属白鹿支行支取500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66702.98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下属湖滨支行办理交通违章罚款缴纳业务时,发现卡内余额仅余89.98元。经该湖滨支行查询显示:原告的借记卡于2014年6月20日被他人在江苏省宿迁市分行运行中心通过一次转账及多次取现,合计被支取金额66612元。原告立即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水心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该所已立案受理,目前尚在侦查中。此后,原告就资金损失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卡内资金安全,但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卡内资金损失6661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赔偿原告唐朝敏资金损失66612元及利息损失123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唐朝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9月13日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卡内余额为66702.98元以及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现卡内资金损失66612元的事实。5.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水心派出所已受理原告举报的事实。被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答辩称:本案牵涉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导致账户内资金被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已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却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对损失亦具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建设银行温州分行除对证据4质证认为减少的金额不能确认为资金损失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涉案银行卡账户2014年6月20日余额为66702.98元,之后经江苏省宿迁市分行运行中心多次atm取款,在2014年6月25日时余额为89.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账户减少的金额为资金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13日,原告唐朝敏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办理“买特网”借记卡一张(卡号:62×××76)。办卡后,原告即使用此卡进行交易。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取现金5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66702.98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缴纳交通违章罚款时发现,该卡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在江苏省宿迁市分行运行中心被多次atm取款,至2014年6月21日时所余金额仅为89.98元。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水心派出所进行报案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朝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据此,对储户的存款,商业银行具有保障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应对相应支取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涉案银行卡在2014年6月20日时余额为66702.98元、2014年6月21日时余额为89.9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差额66613元系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他人所支取,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差额及利息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偿付666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否牵涉刑事犯罪,均不影响原告依据储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本案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导致账户内资金被盗、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对损失具有一定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朝敏存款本金6661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以本金66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