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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丹凤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应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远来、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订购铝合金梯级等产品的订单11份,合同价值总计392944元,原告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294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5日欠原告货款392944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价值392944元的货物发票开给被告的事实;3、采购订单7组,共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并且7组订单金额与7份发票金额能够一一对应的事实。被告西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西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向相关国税部门查询了上述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能够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1、2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梯级等产品价值总计392944元,原告已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已申报认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92944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欠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9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