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德勇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勇,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勇。委托代理人翁玲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勇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翁玲珍,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征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项目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杨德勇承租的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人为静安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一征收公司。2013年4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公告宣布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2014年3月20日,静安房管局、第一征收公司(甲方)与杨德勇(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1-0880-5023,下称系争协议),内容包括:杨德勇承租的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39.74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该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734,096.26元、各类奖励补贴527,052元(其中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产权调换三套房屋分别为:本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2栋/幢9号702室、浦东新区浦东三林林展路422弄西单元4号2201室和浦东新区浦东三林林展路422弄西单元4号2206室,以上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合计2,246,605.3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其它各类奖励补贴结算,静安房管局、第一征收公司共应支付杨德勇补偿款14,542.96元。该款项应在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支付。同月21日,杨德勇填写《退房单》,与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终止租赁关系,办理了协议约定的退房手续。同月31日,杨德勇领取了补偿款64,542.96元(含奖励费)。嗣后,杨德勇认为系争协议认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错误,且静安房管局和第一征收公司以恐吓、威胁手段迫使其签约,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上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重新对杨德勇进行安置,给付其350万元补偿款。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德勇与静安房管局、第一征收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述协议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合计为25.8平方米,经换算后建筑面积为39.74平方米,并未记载阁楼。杨德勇认为静安房管局、第一征收公司认定面积有误的观点,原审不予认可。杨德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静安房管局、第一征收公司以乘人之危或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致使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杨德勇要求撤销系争协议并对其重新安置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杨德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杨德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德勇上诉称,系争协议少计算了被征收房屋中阁楼和5.3平方米灶间的面积,该协议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第一征收公司辩称,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应以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为准,系争协议已按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未计入居住面积的阁楼给予了一定补偿,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并无灶间的记载,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勇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合法。系争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系根据该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计算得出,符合《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阁楼和灶间面积未记载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诉人认为上述面积应予计入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杨德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