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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立凯,保定市新市区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未真正建立起来,自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自2010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患脑出血,住院1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认识4个月就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跟随女儿在安徽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患脑出血,住院1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载明,张会芳(身份证件号340404620705162)与代某(身份证号:××)于××××年××月××日在清苑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清苑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该证据载明清苑县石桥乡黄陀村四区育后巷13号户主姓名为代某,其妻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为××,此人与张会芳(身份证件号340404620705162)为同一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和清苑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