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丁和母亲李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烧烤店,欲将儿子带回阜南县。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丙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在争吵和扭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拖拽被害人李某丁的左手,致李某丁左小臂受伤。随后,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接警赶到的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丁左尺骨干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的母亲到被告人经营的烧烤店里闹事,严重影响被告人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一)主观恶性较轻;(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三)系初犯、偶犯;(四)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五)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丁和母亲李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烧烤店,欲将李某甲与李某丁的儿子带回阜南县。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丙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在争吵和扭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拖拽被害人李某丁的左手,致李某丁左小臂受伤,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并在案发现场被接警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丁左尺骨干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李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因虽系家庭纠纷引起,但被害人李某丁并非是到涉案烧烤店内闹事,而是去店里接孩子,所以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