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国宝与方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宝,方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黄国宝。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方君华。原告黄国宝为与被告方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黄国宝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方君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方君华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君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黄国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方君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国宝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方君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国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黄国宝多次催讨,被告方君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君华向原告黄国宝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君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君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