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晚,以营利为目的,与倪某某(另案处理)在倪某某宅聚众赌博,以“二八杠”形式组织陈某、唐某某等累计26人参与赌博,并抽头渔利。后侦查机关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单、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人员去倪某某家赌博,也没有从中抽头渔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晚,以营利为目的,与倪某某(另案处理)以“二八杠”形式组织陈某、唐某某等26人在位于如东县大豫镇豫东村十一组206号的倪某某宅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某事前用手机与参赌人员电话联系,告知赌博时间、地点及具体路线等相关事宜,安排王某某、钱某某二人开车接送赌客,并在赌场中抽头渔利。后如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47330元、港币2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其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2月12日晚倪某某家的赌场是其放的,但在其余三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自己开设赌场,说自己只是吃饭玩玩。(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朱某某组织人员去其家中赌博,并在赌场里抽头。(3)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胡某、许某某、唐某某、叶某某、沈某某、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倪某某家的赌场是朱某某开的,朱某某在赌场里抽头。(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倪某某家的赌场是朱某某开的,庄家赢钱会给朱某某红钱。(5)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朱某某在倪某某家开赌场,并安排其二人开车接人到赌场,朱某某在赌场里抽头。(6)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其二人电话联系朱某某询问赌场位置,朱某某派车将其二人及孟某某接到赌场,朱某某在赌场里抽头。(7)证人韩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听说2014年2月12日晚倪某某家的赌场是朱某某开的,朱某某在赌场里抽头。(8)证人高某某、蔡某、陆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四人听说2014年2月12日晚倪某某家的赌场是朱某某开的。(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其坐专门接送赌客的汽车去赌场玩,第一次进赌场时看见朱某某,估计赌场是朱某某开的。(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晚,其在倪某某家的赌场赌博,朱某某带了一群人在赌博。(11)证人顾某某、季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于2014年2月12日晚到倪某某家的赌场赌博。(12)检查笔录,附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如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2月12日晚对倪某某宅60余人聚众赌博的现场进行检查,暂扣人民币556295元、港币21000元,后追缴赌资人民币347330元、港币21000元。(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倪某某、吴某某、倪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季某某辨认出7号(朱某某)为开赌场的人;证人唐某某辨认出13号(朱某某)为戴帽子、打电话联系赌客、抽头的人;证人王某某辨认出位于如东县大豫镇豫东村的倪某某宅为朱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晚开赌场的地点。(14)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15)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及晚上与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陆某、胡某、季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有过电话联系。(16)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讯问过程、查获赌博现场的过程及证人王某某对赌博地点进行辨认的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无违法取证情况。(17)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摄像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5年7个月1天8小时36分。(1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9)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1)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唐某某等26人因2014年2月12日晚在倪某某宅聚众赌博被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其未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也未从中抽头渔利的辩解,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案发当日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均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事前用手机与参赌人员电话联系,告知赌博时间、地点及具体路线等相关事宜,安排人员开车接送赌客,在赌场中抽头渔利等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曾供述2014年2月12日晚倪某某家的赌场是其放的,此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其在另外三次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其辩解理由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不足以采信。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已扣押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对已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47330元、港币21000元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