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2012年11月2日因赌博被黄岛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迟某某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大涧山路中联混凝土搅拌站路段处,适遇方某某驾驶鲁XXX**号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查,被告人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O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顾某某有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