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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秋斌与邓进中、曾桓英抚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斌,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辖外光福红光。委托代理人:邹英勉,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进中,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七都村双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桓英,女,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七都村双凤。上诉人张秋斌因与被上诉人邓进中、曾桓英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秋斌的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被上诉人邓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秋斌与邓耿明于2008年8月19日在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儿子邓睿智。2013年2月20日,张秋斌与邓耿明在梅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邓睿智由邓耿明抚养。张秋斌认为,邓耿明2014年4月20日因病去世,儿子邓睿智就由邓进中、曾桓英抚养。2014年8月张秋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邓进中、曾桓英依法立即将邓睿智的抚养权归还张秋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秋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耿明已经死亡以及邓睿智由邓进中、曾桓英抚养的事实,因此,张秋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秋斌负担。上诉人张秋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0日,张秋斌与邓耿明登记离婚时约定:儿子邓睿智由邓耿明抚养,并不需要张秋斌支付儿子邓睿智抚养费。2014年4月20日,邓耿明因病去世。此后,邓睿智由邓进中、曾桓英负责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邓耿明已经去世,儿子邓睿智应当由张秋斌负责抚养。邓进中、曾桓英没有对邓睿智抚养教育的义务,对邓睿智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法应由张秋斌负担。张秋斌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邓睿智成人,离婚后张秋斌也经常探望邓睿智,对儿子邓睿智的思念和付出是常人不能承受的。张秋斌曾与邓进中、曾桓英就邓睿智的抚养教育问题进行协商,均无结果,只好起诉解决邓睿智的抚养教育问题。邓耿明已经死亡及邓睿智由邓进中、曾桓英抚养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邓进中、曾桓英依法立即将张秋斌的儿子邓睿智的抚养权归还张秋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进中、曾恒英负担。被上诉人邓进中答辩称:张秋斌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请求理应驳回。一、张秋斌与邓耿明、邓耿强、邓进中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关于邓睿智抚养协议书》,原件由张秋斌本人持有,但其在诉讼中只字未提。二、邓进中自1980年以来长期在外经商,2002年以后在缅甸工作、居住。三、张秋斌以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规定为由进行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秋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张秋斌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曾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邓进中、曾桓英是夫妻关系,分别是邓睿智的祖父和祖母。一审中,张秋斌主张邓睿智的父亲邓耿明已死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审中,张秋斌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死亡小结》,载明邓耿明于2014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经质证,邓进中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邓睿智的父亲邓耿明于2014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二审中,邓进中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7日落款人为邓耿明、张秋斌、邓耿强、邓进中的《关于邓睿智抚养协议书》和2012年3月25日落款人为张秋斌的《保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邓进中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张秋斌在上海松峰口腔门诊部工作,每月收入约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秋斌请求邓睿智归其抚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只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张秋斌与邓耿明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子邓睿智由邓耿明负责抚养,但根据张秋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邓睿智的父亲邓耿明已于2014年4月20日因病死亡,而邓睿智尚年幼,抚养和教育邓睿智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应由其母亲张秋斌享有和承担。邓睿智的母亲张秋斌身体健康,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张秋斌请求由其抚养邓睿智,理由充足,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邓睿智的祖父母和其他亲属在张秋斌有能力抚养邓睿智的情况下,无需承担抚养邓睿智的义务,亦不享有抚养权。至于邓进中在二审中提供的《关于邓睿智抚养协议书》,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又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在张秋斌未提供证据证实邓睿智的父亲邓耿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二审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张秋斌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曾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邓睿智由张秋斌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秋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进中、曾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