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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尉迟某瑞贪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迟某瑞,男,汉族。因涉嫌贪污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宽,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迟某瑞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迟某瑞及辩护人张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迟某瑞利用其担任铁煤集团公司财务部资金管理科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24日私自开出11张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56万元人民币。之后私自将其中9张商业汇票背书并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共计126万元人民币。尉迟某瑞实际得款1189040元。在其违法行为被单位领导发现后,尉迟某瑞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分8次将126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铁煤集团公司。被告人尉迟某瑞于2014年8月21日由铁煤集团公司财务部主任刘某强陪同到我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迟某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尉迟某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不构成贪污罪,应属于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张某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尉迟某瑞的犯罪事实属于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永久性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将帐目做平,帐面上随时可以看出他贴现的126万元与商业承兑汇票备查簿、审批表、记帐凭证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尉迟某瑞利用其担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资金管理科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2月24日私自开出11张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56万元人民币。之后盗取了铁煤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印鉴、与社会人员勾结伪造了大平矿及财务人员印鉴,私自将其中9张商业汇票背书并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共计1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尉迟某瑞实际得款1189040元。在其违法行为被单位领导发现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尉迟某瑞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分8次将126万元人民币退还给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尉迟某瑞于2014年8月21日由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主任刘某强陪同到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构成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为国有企业。2、关于尉迟某瑞担任我单位出纳员的说明:2008年2月,尉迟某瑞开始担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资金科出纳员,直到2014年7月。3、11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尉迟某瑞私开的11张汇票,票面金额156万元。4、承兑汇票查询回复书复印件证实:9张汇票2次查询回复为汇票真实有效,确认无误。经办人尉迟某瑞。5、贴现凭证复印件:铁岭远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9张汇票申请贴现日期2014年3月17日。6、重要凭证登记簿:尉迟某瑞涂改的11张汇票的登记记录。7、提取笔录及汇款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李某涛处提取的汇款详单:1月19日给尉迟某瑞打了18.84万元。2月26日给尉迟某瑞中行的卡上打了50万元,工行的卡上打了50.064万元。8、消费明细证实:尉迟某瑞银行卡在铁岭兴隆百货消费情况:2014.3.9浪琴表—18090元;2014.3.9浪琴表—19250元;2014.3.9铂玺皮草—43660元;2014.4.27朗姿女装—1962元;2014.5.1兴隆卡—6000元。9、关于私开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事发后,尉迟某瑞承认私开汇票,已贴现金额126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尉迟某瑞分8次陆续还款至铁煤集团单位账户,至2014年6月23日还款完毕。铁煤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银行明细由中国银行调兵山支行出具。10、到案经过:2014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尉迟某瑞在刘某强的陪同下到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11、户口证明:尉迟某瑞,男,1955年3月9日出生。(二)证人证言1、刘某强证言:2014年6月10日左右,肖某发现有126万元的承兑汇票财务账上没有,我和陈总找尉迟某瑞谈话,他没承认是他干的这事,我们就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他也没承认,回来之后,找的我和陈总承认是他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开出11张汇票的事实。今天陈总让我把他送到检察院来,我就把他送来了。2、李某涛证言:尉迟某瑞一共给了我9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26万元。第一次是1月份给我两张,第二次是2月份给我7张。第一次是1月份的时候,是尉迟某瑞本人给我的,当时他说有个朋友有两张票要贴现,让我帮办一下。一张10万元,两张总共20万元,我按5.8%收的手续费,我收了11600元,余下的188400元我通过工行给尉迟某瑞的个人卡号打了过去。第二次是2月份的时候,他本人给我的7张汇票,总计106万元,在哪给我的我也记不清了。我按5.6%收的手续费,总共收了59360元,余下的1000640元,我分两次打给了尉迟某瑞,一次是2月26日在工行由赵丽打到尉迟某瑞的卡上的500640元,一次是2月26日在中国银行由我们公司帐户打到尉迟某瑞卡上的50万元,总计1000640元。3、杨某慧证言:我们矿没申领过这11张汇票,我们科也没有人去财务部申领过。这11张汇票上的大平煤矿背书的印鉴不是我们矿和我本人的印章。4、郑伟证言:杨科长和我核对过这11张汇票,我们矿没申领过这11张汇票。5、肖某证言:今年6月9日或者是10日,因为我们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要到期了,我就核对一下。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备查簿与财务帐面金额核对,核对时发现有136万元的差额,再仔细核对,发现大平矿多出了11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是136万元。我和大平矿财务科长杨某慧核对,杨科长说他们没有开这11张汇票,我又与银行核对,并把这11张汇票留在银行的印鉴发给了大平矿财务科,大平矿财务科经核对后告诉我说这11张汇票上的印鉴是假的。听说是假印鉴我意识到问题严重了,我立刻问负责开出这11张汇票的尉迟某瑞,可他矢口否认说他不知道。我一看他不知道,我就向财务部刘某强主任进行了汇报,刘主任也立刻向集团公司的财务总会计师陈某曦进行了汇报。陈总听完汇报后就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最后尉迟某瑞承认了是他自己开的,并承诺在汇票到期之前把钱全部还上。后来在到期之前尉迟某瑞真的都还上了,没给公司造成损失。6、陈某贵证言:财务专用章由尉迟某瑞负责保管,陈总名章由科长肖某琳负责保管,但科长出差时这个名章由我负责保管。白天在办公桌里,晚上放在卷柜里。这11张商业承兑汇票上的印鉴是谁盖上去的,我不知道。7、黄丹证言:12月26日我去了两次财务部,第一次去时我领了11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在22829226-22829236号段内的。但我领回去之后发现汇票的金额对不上,有两张是80万元的但尉迟某瑞给开的是8万元,一张差了72万元。于是我就把这11张汇票给财务部的尉迟某瑞送了回去。又重新领了11张,是2829247-2829257号段内的,所以我就又签了领取11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我送回去的11张承兑汇票尉迟某瑞没有给我什么手续,但他应该在登记簿的备注上写明这11张汇票作废。因为我们单位没有用。他写没写我不清楚。8、王某芹证言:今年3月份,他给我卡里打过钱,还我的房贷,他还给我的房子进行了装修,给我买过一些高档物品。他出事后一共从我这拿走25万元。9、尉迟某丹证言:我借给我老叔尉迟某瑞10万元,还铁煤集团公司的账。10、尉凤某琴证言:今年6月份,我借给我弟弟尉迟某瑞5万元。11、尉迟某平证言:今年6月份,我借给我弟弟尉迟某瑞5万元。12、尉迟某毅证言:今年6月份,我和我公公婆婆借给我父亲尉迟某瑞46万元。13、徐某华证言:我听我女儿说他用钱,我就给他从家里拿了34万元,我还从我妹妹徐某娴那给他借了1万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2013年12月24日,由于我工作失误,开出了11张商业汇票,盖上了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4日晚上6时30分左右,我撬开陈某贵的铁皮柜里的抽屉,拿出铁煤集团总会计师陈某曦的预留印鉴,自己把11张商业承兑汇票都盖上了陈总的印鉴。我在路边上看到一个小广告,可以刻印章的,我就给他打的电话,他说他叫张某良,在局大楼二楼中厅见的面,谈的价钱是我给他5万元,他给我刻大平矿财务专用章和杨某慧个人印章,之后因第三天他就找我了,给我带来这两个章,还带了调兵山市宏伟物资经销处的两个章,我当面在9张汇票上盖的章,之后把章给他了,并给了他5万元钱。之前有两张一张20万元,一张10万元的在盖陈总印鉴时盖的不清晰不能用,就让我给撕了,扔厕所里了。这一切都做完之后,正好16日我通过中行刘洪宇认识的李某涛到我办公室办事,我就和他说我有个亲属做生意急用钱,有两张汇票让他帮办一下贴现,他答应后我就给了他两张汇票,两张是16万元还是20万元我记清了。我和李某涛说让他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当时我就把我的银行卡的卡号给了他,李某涛就于1月19日给我打了18.84万元。后来2月份时李某涛又到我办公室来,我给他又拿了7张汇票,前后一共9张汇票总计126万元。后来的钱在2月26日李某涛分两次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的,一个中行的卡,一个是工行的卡。中行的卡上打了50万元,工行的卡上打了50.064万元。其中借给王某芹30万元;在铁岭兴隆百货给王某芹买了一对浪琴手表,买了一件裘皮大衣,一件衣服。一共花了8万多元;同时给王某芹房子装修花了将近30万元;给张某良5万元;偿还我以前的欠账5万元;还剩30多万元,我个人消费了一部分,手里还有20多万元,被我自己花了。(五)鉴定意见及提取笔录:提取铁煤集团大平矿财务专用章及杨某慧个人名章。用作鉴定真伪。文件检验鉴定书:9张汇票上的铁煤集团大平矿财务专用章及杨某慧个人名章与样本上的不是同一印章。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尉迟某瑞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国有财产,贪污数额一百二十六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因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盗取铁煤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印鉴、与社会人员勾结伪造大平矿及财务人员印鉴的方法侵吞、窃取国有财产,并且将赃款基本全部挥霍。案发后系在亲属朋友的帮助下将赃款归还。故被告人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迟某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