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学秀与张小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秀,张小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高学秀,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凤,居民。原告高学秀与被告张小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秀诉称,2010年我给被告装修房屋门窗,完工后,经原被告确认价值26000元,当时被告因无钱未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给我写下了欠款26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款条上签名按手印,证明欠款的事实。此后我又多次索要,但被告仍然拒绝给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门窗欠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高学秀给被告装修房屋门窗,完工后,经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共人民币2600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给原告写下了欠款26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又多次索要,但被告仍然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月9日被告张小凤签字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原告申请证人闫某的出庭作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学秀给被告张小凤装修房屋门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学秀装修工程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45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