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中刑减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减字第00091号罪犯刘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商州区,农民。现在陕西省商州监狱服刑。商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商区法刑初字第00147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提出,罪犯刘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积极,“三课”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积极投入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化技术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获得积极7个。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