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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曲振江诉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邵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江,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邵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曲振江,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17-5号;法定代表人:邵春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春光,男原告曲振江诉被告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良公司)、邵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良公司、邵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曲振江与被告集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被告集良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被告邵春光为上诉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原告遂向被告集良公司支付全部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于2014年8月前按借款协议约定偿清全部本息。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9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约人民币210万,合计人民币6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曲振江与被告集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集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双方约定被告集良公司如不按时偿还,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集良公司加盖公章,时任被告集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邵春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邵春光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13日、16日,原告通过大连银行网上银行分四次向被告集良公司时任会计的张淑颖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转账共计394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集良公司交付现金6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集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4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4年8月9日前按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立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曲振江与被告集良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集良公司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集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集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集良公司承担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邵春光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期限为2014年8月9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在还款承诺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春光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振江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邵春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00元,由被告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邵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