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贺秀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贺秀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莲,女,1950年5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秀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被上诉人贺秀莲的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秀莲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贺秀莲为其所有吉A8K6**号解放自卸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3月21日贺秀莲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至吉长北线九台市土门岭马鞍山处发生侧翻,致使该车损坏。贺秀莲报案,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完毕,贺秀莲将该车开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指定修理厂。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实际损失鉴定,鉴定车损为60500元。2014年5月8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给贺秀莲下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贺秀莲认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依合同应予赔付,故贺秀莲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500元、车损鉴定费2420元,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贺秀莲的车辆损失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已经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贺秀莲所有吉A8K6**号解放自卸车肇事时超载及后箱侧翻不属于倾覆事故,不应理赔。请求法院驳回贺秀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贺秀莲、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至2014年3月21日24时,贺秀莲为其所有吉A8K6**号解放自卸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3月21日贺秀莲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至吉长北线九台市土门岭马鞍山处发生侧翻,致使该车损坏。贺秀莲报案,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完毕,贺秀莲将该车开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指定修理厂。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实际损失鉴定,鉴定车损为60500元。贺秀莲支付鉴定费2420元。贺秀莲支付修车费61000元。2014年5月8日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认为贺秀莲车辆超载及不属于倾覆事故给贺秀莲下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贺秀莲、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0000元,贺秀莲请求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单赔偿限额,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申请对吉A8K6**号解放自卸车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该车已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长春市国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实际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60500元。贺秀莲修车花费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贺秀莲能证明损失数额,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予理赔。贺秀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60500元应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出贺秀莲车辆超载不予理赔,没有证据证明,故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认为贺秀莲车辆后箱侧翻不属于倾覆事故,不予理赔,因贺秀莲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车辆本次事故后货箱已经发生侧翻,并且该车辆是自卸车,车头与车箱是一体的,该车辆有损失发生,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贺秀莲请求给付鉴定费2420元,因此费用是该起事故诉讼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贺秀莲车辆维修费用60500元及鉴定费242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车辆修理的发票,无法证明其已经对车辆完成了修复,无法充分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二、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倾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辆损失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该条款倾覆的定义为“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轮均未处于离地状态,因此不属于倾覆。三、通过上诉人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对被上诉人司机的询问以及购买沙子的购货凭证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车辆核定载重为15480KG,发生事故时实际载重22000KG,明显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秀莲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超载证据不足,上诉人引用营业用车辆损失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有义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说明,没有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无效,车辆超载是行政违章,不是拒赔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陈某某询问笔录和陈某某装载沙子的票据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超载情况。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询问笔录和票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不应被采信,即便庭后提交原件,询问笔录和票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询问人是杜某某,是一个人询问,不符合调查程序应由两人进行的规定。陈某某的确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但是其只是司机,不负责装卸,关于车辆装载数量陈某某不能判断,车辆是否超载,应当进行称重,不能依靠推定认定。沙子比重应当由权威部门后进行换算认定,即便超载,属于行政违章,不属于上诉人拒赔理由。超载作为免责事项,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票据没有体现是被上诉人名称,没有完整的车辆型号记载,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因上诉人未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除上诉人保险责任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并未发生倾覆,不应当理赔,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车辆的后车体已经触地,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倾覆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倾覆系因超载,但其提供的对司机的询问笔录及购买沙子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且关于超载不予赔偿的合同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上诉人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故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由上诉人指定维修单位长春锦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610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主张应由其进行核定或重新鉴定。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60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该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虽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61000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了60500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60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