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钟惠玲与李运祥、李荣祥、李富祥、李坚祥、李定祥、李沁霞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惠玲,李富祥,李坚祥,李运祥,李荣祥,李定祥,李沁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祥。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富祥。原审原告:李坚祥。原审第三人:李定祥。原审第三人:李沁霞。上诉人钟惠玲与被上诉人李运祥、李荣祥、原审原告李富祥、李坚祥、原审第三人李定祥、李沁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4月,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因206国道改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征地。1993年4月25日,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政府(以下称甲方)与李运祥(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房屋合约书》,该拆迁协议中显示:拆迁的房屋及补偿价款如下:围墙32.32平方米(三合土结构),补偿单价10元每平方,金额323.2元,其他:基础9.7平方米,石头结构,补偿单价40元每平方米,金额388元。合计总补偿柒佰壹拾壹元贰角,乙方的房屋应在1993年4月25日以前自行拆迁完毕,不得影响国道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甲方负责代乙方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拆迁后的建房用地指标和准建手续,(即按区府(91)41号文规定办理)。建三层以上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以上房屋拆迁协议,如有产权争执,乙方负责解决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合约一式五份,甲方存四份,乙方一份。注:该户围墙、基础属宅基地里面的建筑物,由其本人自行解决土地,国道指挥部、镇政府负责办理准建筑和使用证,甲方: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乙方:李运祥。1993年4月15日。1995年9月9日,李运祥与李金水签订了一份猪舍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三角镇三角二队李金水(以下简称甲方)有猪舍壹座,愿意将其转让给李运祥使用(以下简称乙方),地点是李屋门口,东至李广新菜地,西至李运祥粪窖,南至李运祥菜地,北至李屋路,经双方协定,特订立转让协议书:1、甲方愿意猪舍转让给乙方使用,2、乙方愿意出伍仟捌佰元给甲方转让费款项一次性交清;3、以上协议书甲方双方应遵守执行,如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则100%罚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名为交办。甲方:李金水,乙方:李运祥。2004年11月,李荣祥出面整合了李芳元的菜地。李荣祥夫妇在上述的粪窖、猪舍、菜地进行建房的地基建设,后因相关政府部门制止并告知需要手续齐全才可以动工建造,李荣祥夫妇随后暂时停止建房行为。2008年1月25日,据梅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6号文的规定:一、关于同意李运祥划拨拆迁安置用地复函,复函同意将位于三角镇梅塘东路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S08029)划拨李运祥,作为原206国道移民拆迁安置(住宅)之用地。划拨土地的有关事宜,按李运祥与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合约书》办理。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2008年3月17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向李运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国用(2008)0057号),坐落:梅江区三角镇梅塘东路;地号:140209130899,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3平方米。该土地范围包含了原李运祥的粪窖、原李金水猪舍、原李芳元菜地整合后的土地。因李荣祥需要继续建造房屋,遂找到其妻的胞姐钟惠玲办理相关证件。李运祥、李荣祥及其妻子根据钟惠玲的要求提交相关证件及签名给钟惠玲。2013年3月1日,李运祥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时得知,梅州市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向钟惠玲颁发了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李运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6.5平方米登记至钟惠玲名下。其后,各方遂发生纠纷,李富祥、李坚祥、李定祥、李沁霞认为李运祥私自将该家庭共有财产转让给钟惠玲系属于合同无效,要求追回共有土地。李运祥认为其并没有转让土地的意思,更加没有价款的约定,再者,也从未说过转让土地给钟惠玲这一事实,只是委托钟惠玲办证,其负责签名,办证会以为会办给其弟李荣祥,并未曾想钟惠玲会私自将该土地的一半(46.5平方米)转让至其名下。对于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是其钟惠玲填写,其只是负责签名。李荣祥认为,因为房屋建造需要办理证件,遂委托钟惠玲办理,并未有转让给钟惠玲的意思,完全是钟惠玲私自签名。而钟惠玲认为整合土地的款项,其先后支付给李运祥、李荣祥后办理的,是属于其购买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签订的,是李运祥和其本人亲自签收,并不属于私自代签材料而取得的土地。后因各方发生纠纷,李富祥、李坚祥遂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李运祥与钟惠玲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案件诉讼费由钟惠玲、李运祥、李荣祥共同负担。另查明,根据目前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登记资料(土地登记表、土地登记卡等)显示原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运祥。李运祥与钟惠玲转让46.5平方米的土地涉案土地目前仍登记在钟惠玲名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0号行政判决书及粤府行复(2013)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对梅州市人民政府给钟惠玲核发的梅府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各方争执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性质是否属于李富祥、李坚祥、李运祥、李荣祥、李定祥、李沁霞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庭审的调查,登记在李运祥名下的土地93平方米(包括原“李运祥”的粪窖、李金水的猪舍、李芳元的菜地整合而来),在整合过程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李富祥、李坚祥、李定祥、李沁霞均未有证据证明原李运祥的粪窖属家庭共同共有,另对于原李金水的猪舍、李芳元的菜地在整合过程中,李富祥、李坚祥及李定祥、李沁霞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两块土地的整合,以及从1993年4月15日李运祥与三角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备注中显示:……由其本人自行解决土地,国道指挥部、镇政府负责办理准建筑和使用证,从而可以得知政府未对该征收的土地进行划拨,上述整合地不是政府划拨的,而是由被征收人李运祥自行寻找的土地。另,在93年国道征地时,政府征收的是宅基地,但该宅基地是否就属于李富祥、李坚祥、李定祥、李沁霞、李运祥、李荣祥整个家庭共有的,还是就李运祥个人名下的宅基地,李富祥、李坚祥及李定祥、李沁霞也未有证据显示。再者,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登记资料(土地登记表、土地登记卡等)显示原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运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李富祥、李坚祥、李定祥、李沁霞均主张整合后土地(登记在李运祥名下的93平方米)属于家庭共有,李运祥无权处分该地,李运祥、钟惠玲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系属无效,钟惠玲受让土地的行为非善意取得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富祥、李坚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富祥、李坚祥负担。钟惠玲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芳元菜地不是由李荣祥出面整合,原审法院认定李芳元菜地由李荣祥出面整合不属实,对此李荣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荣祥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04年11月7日李芳元、侯碧珍夫妇与李荣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仅是复印件,其在一审质证阶段未提交原件核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李运祥于2013年3月1日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时得知其名下的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46.5平方米登记在钟惠玲名下的事实不属实。根据常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必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到国土办事大厅现场办理,可见,李运祥作为转让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钟惠玲的事实在办理变更转让手续时(2009年)就应当是知情的。3、原审查明事实认定“李运祥、李荣祥及其妻子潘惠林根据钟惠玲的要求提交证件及签名给钟惠玲”不属实,钟惠玲从未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情况,李运祥、李荣祥仅仅是在庭审时陈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下此定论不妥当。据此,请求:一、查明案件事实,对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部分错误事实予以纠正;二、案件受理费由李运祥、李荣祥承担。李运祥答辩称:1、上诉人称李芳元菜地不是由李荣祥出面整合,此说法是错误的,且没有根据。我方在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证据。李芳元与李荣祥同村,且是叔侄关系,遇事协商是很自然的事情;整合此地块是通过三角二村干部李满霞与梁碧莲一起去协调完成的,法院可以调查。庭审时提交的是李荣祥与李芳元签订合同的复印件,原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时交给了钟惠玲,两证办好后钟惠玲没有将转让合同还给李荣祥,是故意隐藏还是灭失,不得而知。2、2002年钟惠玲主动到潘惠林家称其有亲戚在梅州市委当领导,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故潘惠林才将一切有效证据交给钟惠玲办理,但钟惠玲办理好证件后未物归原主,而是故意隐瞒扣留。3、李运祥、李荣祥及其妻潘惠林根据钟惠玲的要求提交证件及签名给钟惠玲的情况属实。钟惠玲代办“两证”,但我没有签订委托书,因此需要我签名时钟惠玲就把那些资料拿来给我签名,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钟惠玲将空白的土地转让合同混在资料里让我签名,转走了我一半的土地。钟惠玲说李运祥对土地转让一事知情,实际上是用上述欺骗手段得到了李运祥的签名,既然是转让,钟惠玲必须付钱,李运祥写收据给她,但到目前为止,她拿不出交钱给李运祥的证据,所以钟惠玲用欺骗的手段转走了李运祥的土地。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1993年4月,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因206国道改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征地。1993年4月25日,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政府(以下称甲方)与李运祥(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房屋合约书》,该拆迁协议中显示:拆迁的房屋及补偿价款如下:围墙32.32平方米(三合土结构),补偿单价10元每平方,金额323.2元,其他:基础9.7平方米,石头结构,补偿单价40元每平方米,金额388元。合计总补偿柒佰壹拾壹元贰角,乙方的房屋应在1993年4月25日以前自行拆迁完毕,不得影响国道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甲方负责代乙方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拆迁后的建房用地指标和准建手续,(即按区府(91)41号文规定办理)。建三层以上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以上房屋拆迁协议,如有产权争执,乙方负责解决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合约一式五份,甲方存四份,乙方一份。注:该户围墙、基础属宅基地里面的建筑物,由其本人自行解决土地,国道指挥部、镇政府负责办理准建筑和使用证,甲方: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乙方:李运祥。1993年4月15日。1995年9月9日,李运祥与李金水签订了一份猪舍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三角镇三角二队李金水(以下简称甲方)有猪舍壹座,愿意将其转让给李运祥使用(以下简称乙方),地点是李屋门口,东至李广新菜地,西至李运祥粪窖,南至李运祥菜地,北至李屋路,经双方协定,特订立转让协议书:1、甲方愿意猪舍转让给乙方使用,2、乙方愿意出伍仟捌佰元给甲方转让费款项一次性交清;3、以上协议书甲方双方应遵守执行,如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则100%罚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名为交办。甲方:李金水,乙方:李运祥。2008年1月25日,据梅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6号文的规定:一、关于同意李运祥划拨拆迁安置用地复函,复函同意将位于三角镇梅塘东路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S08029)划拨李运祥,作为原206国道移民拆迁安置(住宅)之用地。划拨土地的有关事宜,按李运祥与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合约书》办理。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2008年3月17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向李运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国用(2008)0057号),坐落:梅江区三角镇梅塘东路;地号:140209130899,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3平方米。该土地范围包含了原李运祥的粪窖、原李金水猪舍、原李芳元菜地整合后的土地。李荣祥夫妇在上述的粪窖、猪舍、菜地进行建房的地基建设,后因相关政府部门制止并告知需要手续齐全才可以动工建造,李荣祥夫妇随后暂时停止建房行为。2009年8月14日,梅州市政府向钟惠玲颁发了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李运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6.5平方米登记至钟惠玲名下。后因各方发生纠纷,李富祥、李坚祥遂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李运祥与钟惠玲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案件诉讼费由钟惠玲、李运祥、李荣祥共同负担。另查,根据目前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登记资料(土地登记表、土地登记卡等)显示原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运祥。李运祥与钟惠玲转让46.5平方米的土地涉案土地目前仍登记在钟惠玲名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0号行政判决书及粤府行复(2013)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对梅州市人民政府给钟惠玲核发的梅府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李运祥名下,钟惠玲与李运祥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李运祥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备案合同中签名。原审以李运祥作为物权登记所有人处分所有财产有效为由,驳回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李运祥属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上诉人钟惠玲仅是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经查,对于李芳元菜地究竟由谁出面整合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2013年3月1日,李运祥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时得知,梅州市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向钟惠玲颁发了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李运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46.5平方米登记至钟惠玲名下”以及“李运祥、李荣祥及其妻子潘惠林根据钟惠玲的要求提交证件及签名给钟惠玲”,均系李运祥等人单方自述,在李运祥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钟惠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将上述单方自述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确有不妥,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钟惠玲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莉芬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