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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赵某某,男。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驾车从阜阳窜至淮滨县城关镇乌龙大道嘉旺宾馆门口将祝某某停放在嘉旺宾馆门口人行道上的豫SED7**黑色大众普桑轿车的四条轮胎及四个轮毂偷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条轮胎及四个轮毂价值人民币1551元。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阜阳窜至淮滨县民政路苏杭窗帘城南侧路口往东300米处,将停放在居民楼下路边的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偷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驾车从安徽省阜阳市窜至淮滨县城关镇乌龙大道嘉旺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嘉旺宾馆门口人行道上的豫SED7**黑色大众普桑轿车的四条轮胎及四个轮毂偷走(价值人民币1551元)。案发后,四条轮胎及四个轮毂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辉(在逃)驾车从安徽省阜阳市窜至淮滨县民政路苏杭窗帘城南侧路口往东300米处,将被害人李中锋停放在居民楼下路边的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偷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家中被淮滨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体适格。(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属累犯。2、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同案犯赵辉的辨认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祝某某被盗的四条轮胎及四个轮毂价值人民币1551元。4、被害人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轿车的车轮被盗情况。5、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陈本才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道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