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与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圆、王昶。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杰。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告胡海杰。被告高玲丽。被告南云雷。被告陈志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庆春支行)诉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黄高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c2013-4025)的《授信额度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中永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1999660.0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797.15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对被告中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南云雷、陈志红名下万银大厦13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永公司、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中永公司。垫款本金:人民币14005498.63元。授信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垫款日期:2014年6月25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垫付之日起,原告所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视同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还款情况:垫款当日扣除保证金2007203.10元,实际垫付11999660.01元。此后各被告未付款项。尚欠垫付款11999660.01元及逾期利息95997.2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担保情况:被告莱蒙达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对被告中永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南云雷、陈志红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100号万银大厦1304室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80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超出被告实际所欠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199966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95997.2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对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对被告南云雷、陈志红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100号万银大厦1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0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负担人民币943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南云雷、陈志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