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光磊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光磊。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李光磊诉安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城市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安行他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李光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执法局提出申请,请求城市执法局履行职责对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头村路东、南关头火烧房以南前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城市执法局一直未予查处。请求:一、依法确认城市执法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二、判令城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三、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城市执法局未对涉案建筑物依法查处、拆除的行政行为,并未对李光磊个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李光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李光磊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光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查处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城市执法局查处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