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樊淑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淑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樊淑玲,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二七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淑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于2005年12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樊淑玲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3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樊淑玲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樊淑玲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淑玲自2002年10月至案发前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5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淑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樊淑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淑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