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男与被害人王某在达州市达川区申家乡望水垭村中铁十六局搅拌站旁的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产生争执。在被害人王某动手打被告人朱某男后,二人发生抓打。在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朱某男发现自己受伤,遂持木板凳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达川公物鉴(法)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达川区申家乡望水村将被告人朱某男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木头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男、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男支付被害人王某医药费1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男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达川公物鉴(法)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田某某、郑某某、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男的供述,达公(木)调(2014)011号调解书,申请,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男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的表现,同时被害人王某在争执中先动手打被告人朱某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男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吉茂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