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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与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2号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李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7060.33元或查封等值财产。现因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7060.33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物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