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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湘A8****三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2km+10m路段(本市澄潭江镇文和液化气站附近),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往右打方向避让,致使所驾摩托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彭某某撞倒,随即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彭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彭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家属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肇事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报告、电话记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彭某、彭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