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孙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钢,住嘉善县。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孙钢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曙光小区272号三楼303号被害人何某的租房,窃得仿苹果5s手机1部及宏碁(acer)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97元。另查明,被告人孙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钢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