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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坤祥与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祥,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59号原告王坤祥。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海明,男,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祥与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海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张志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志昌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坤祥申请撤销对被告张志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祥诉称,2014年1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王坤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路口与张志昌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号牌沪C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坤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4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76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02,222.3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坤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2,222.3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坤祥要求残疾赔偿金将计算标准变更为2014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停车费270费、装运费50元。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志昌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时是职务行为,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围带)、交通费、衣物损、车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律师费、停车装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王坤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路口与张志昌驾驶的号牌沪C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357.35元(含伙食费195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志昌向原告王坤祥付款18,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张志昌系该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坤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2,4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王坤祥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联亚家具厂担任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休息8个月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上海联亚家具厂工商信息及误工证明、收条、谈话笔录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志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10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王坤祥的实际票据结合病历予以确认,并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5天;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原告诉请2,119元计算120日;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5,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但根据本院调查,原告工作及休息期间工资扣发情况属实,故本院参照本市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2,238元计算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按照按2014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按X级伤残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因路边修理故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必然存在,故本院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按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腰围带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1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76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3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停车费270元、装运费5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306,972.3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700元,共计120,7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扣除律师费、停车费和装运费)的损失182,952.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100%责任赔付,余款(律师费和停车装运费)3,320元由案外人驾驶员张志昌的单位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100%责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坤祥损失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坤祥损失182,952.35元;三、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坤祥损失3,320元(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8,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赔偿款后,原告王坤祥应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728元);四、驳回原告王坤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计2,952元,由被告上海惠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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