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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小年诉高云华、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袁小年,高云华,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年。委托代理人:李闯,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云华。原审被告: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传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小年,原审被告高云华、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高云华驾驶鄂AXX6**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民族大道向鲁巷方向行驶,袁小年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民族大道时间广场路段时,鄂AXX6**号小型轿车的乘客下车开车门时未观察后面的情况将袁小年撞倒,造成袁小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袁小年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髂骨、骶骨骨折和脑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袁小年支付医疗费11862.05元,其中高云华为袁小年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高云华负全部责任,袁小年无责任。经袁小年、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小年未构成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护理40日。原审法院还查明,鄂AXX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国威公司,高云华承包该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高云华已于2007年11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并具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袁小年系武汉某某巾帼家政保洁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工资收入34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小年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云华负全部责任,袁小年无责任。法院认定高云华向袁小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威公司将鄂AXX6**号小型轿车承包给个人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高云华的经营行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与高云华向袁小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威公司为鄂AXX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对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袁小年要求高云华、国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法院对袁小年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7702.05元。(1)医疗费:11862.05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其中高云华支付5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认为袁小年的提供的名称为“袁晓年”(金额534元)、名称为“袁晓连”(金额为200元)的两张门诊票据应当剔除的意见,袁小年认为两张医疗发票姓名不符是医院的笔误,根据医疗病历可以确认是袁小年支付的医疗费。法院认为,上述两张医疗票据均为正规收费收据,且其开具时间均与病历相印证,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住院天数28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8天;(4)营养费:42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袁小年的受伤程度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450.19元。(1)护理费:2850.19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天数为40天,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19元;(2)误工费:13600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天数为120天,根据袁小年每月工资为3400元计算: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3、法医鉴定费: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35152.24元。袁小年提出的其他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6450.1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450.1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702.05元(35152.24元-26450.1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保险金34152.24元(26450.19元+7702.05元)。仍不足部分1000元(法医鉴定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云华支付,国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云华已向袁小年支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3850元(5000元-1150元),此款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高云华。扣除上述款项后,保险公司还应当向袁小年赔偿保险金30302.24元(34152.24元-3850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小年赔偿保险金30302.24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云华赔偿保险金3850元;三、驳回袁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云华负担(此款已由袁小年预交,已从赔偿给高云华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了袁小年)。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袁小年误工损失136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袁小年既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故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据袁小年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其与武汉某某巾帼家政保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确定实际收入情况。此外,袁小年出示的工资条,既不是银行流水,又不是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工资单,不具备证明力。综上,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袁小年误工费1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袁小年误工损失: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为维护法律公正及上诉人保险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由袁小年承担。被上诉人袁小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袁小年的实际收入大于3400元/月,损失比一审确定的损失更大。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云华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国威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度适用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收入中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40523元/年。袁小年与武汉某某巾帼家政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袁小年任经理职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小年的误工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住院等是事实,为证明其因伤导致误工损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如所从事工作的公司名称、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尽举证责任和义务,一审按照袁小年提供的有效证据来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一审认定袁小年误工损失13600元,证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