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文果与胡彬彬、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果,胡彬彬,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文果,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系原告之父。被告胡彬彬,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光华镇光华村。负责人连保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果诉被告胡彬彬、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王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彬、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果诉称,2013年12月27日8时20分,李雪峰驾驶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沿西工业区由北向南驶入邢德线的王文果驾驶的电动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王文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峰、王文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2958.71元。原告王文果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3第50229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李雪峰的驾驶证及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4、事故车辆的保单(强制保险1份、商业保险1份)。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的情况。7、药费单据15张,诊断书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8、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胡彬彬辩称,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是我的,我与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有口头约定,我经营期间保险缴纳、发生事故等纠纷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元,��辆损失鉴定费960元,交南宫市交警大队事故押金2万元,共计2191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胡彬彬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5张;2、鉴定费单据1张;3、事故押金收据1张;被告乡宁县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晋L71**晋LG033K**重型半挂车已于2013年7月交付胡彬彬使用,一直至今。双方口头约定:胡彬彬使用期间保险由其交纳,发生的交通事故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由实际使用人胡彬彬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帮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胡彬彬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均予以认可,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原告的病历取证费用12.2元和15.6元不是药费,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因手术材料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增加的住院手术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这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无关;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彬彬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8时20分,李雪峰驾驶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沿西工业区由北向南驶入邢德线的,王文果驾驶的电动四轮观光车相撞,造成:王文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峰、王文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伴钢板断裂,其他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2014年10月17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为,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营养期120日,住院期间需陪床2人,出院后护理期共100日,护理人数为1人,择期进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物、左股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11000元。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彬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胡彬彬交交警大队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王文果已支取10000元。被告胡彬彬为原告王文果垫付医疗费950元,车损鉴定费960元。原告王文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1766.99元(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0天、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4天;证据:药费单据20张、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各2份)2、误工费116.5元/天×294天=34251元(标准116.5元/天,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工资;天数294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116.5元/天×14天×2人+116.5元/天×100天=14912元(标准116.5元/天,住院1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14天)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伤残)(单据1张)8、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6%=117416元(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1、车损26500元(证据:物价评估报告)12、车损鉴定费960元。共计295105.9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文果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到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作为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文果予以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事故,原告王文果���驶的电动四轮观光车属非机动车,且王文果有违法行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彬彬作为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王文果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胡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作为晋L71**晋L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替代实际车主胡彬彬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彬彬、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胡彬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910元以及原告已支取被告胡彬彬交纳的事帮押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胡彬彬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果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36116.79元。(其中直接支付被告胡彬彬1191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胡彬彬赔偿原告王文果伤残评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2368元。被告乡宁县丰裕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胡彬彬负担5175元,由原告王文果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华审 判 员 孟庆柳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岳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