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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楼向群与经纲友、盛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向群,经纲友,盛惠玲,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号原告楼向群。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纲友。被告盛惠玲。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被告刘秀红。被告金肖君。原告楼向群为与被告经纲友、盛惠玲、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向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经纲友、盛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经纲友、盛惠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8幢4单元401室的房产,被告刘秀红、金肖君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幽香庭院60幢的房产,被告金肖君所有的坐落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b2-4034号商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向群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经纲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提供担保。被告金肖君于2014年11月27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经纲友未归还借款,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经纲友、盛惠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经纲友、盛惠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纲友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了,我希望可以调解解决。因为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没有到庭,不能调解,我认为欠妥。借款的时候,原告只和我联系的,也说可以调解的。被告盛惠玲辩称,我什么事情都不清楚,按照被告经纲友说的做。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纲友、盛惠玲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被告经纲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秀红在借条上备注“在本月20日前归还”,并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金肖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纲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经纲友出具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经纲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纲友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纲友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经纲友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经纲友、盛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纲友、盛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向群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经纲友、盛惠玲、义乌市雄华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