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铖与李军、路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铖,李军,路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钟铖,男,汉族。被告李军,男,汉族。被告路红银,女,汉族。原告钟铖与被告李军、路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祚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路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铖诉称,被告李军与被告路红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军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我曾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军、路红银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军、路红银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钟铖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铖壹万陆仟元(16000.00)”。此后原告钟铖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钟铖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军与被告路红银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路红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利率或逾期利息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依据相关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路红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铖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军、路红银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祚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