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工人,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被告人匡某驾驶CL5217号小轿车,沿26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牛心山村土胡同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陈某甲驾驶的载王某、陈某乙的冀C×××××号微型轿车相撞,致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办案说明、出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主动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李亚栋审判员 陈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鹿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