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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莉诉董家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董家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林莉,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董家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林莉诉被告董家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家丰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7日生育女儿董政婕,现年7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断演变,被告一反常态,变成家庭观念淡薄,以赌为乐,没有养家糊口的责任心。特别是女儿出生以来,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勤劳意志,女儿生活、穿衣和读书等费用几年来都是由原告负担。更甚,被告还染上了吸毒恶习,被告以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彼此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俩成了陌生人,夫妻生活方面基本上断绝。2008年、2010年原告两度经营开店,因被告插手管理之后,店铺营业收入全部等于零,以关门倒闭而告终。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捕风捉影伤害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如今原、被告关系严重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政婕判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家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育女儿董政婕,现随父亲及爷爷、奶奶生活,就读于罗源县实验小学。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及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及性格原因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因不良生活习惯及经常夜不归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猜疑原告,更令夫妻感情淡薄,矛盾加剧,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又怠于应诉,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董政婕自小在夫家生活,目前也随父亲生活并就读于罗源县实验小学,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考虑,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关于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结合婚生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和罗源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莉与被告董家丰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董政婕由被告董家丰抚养,随父生活,原告林莉每月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