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柴德翠与谭顺兵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德翠,谭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柴德翠,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于清,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顺兵,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庞晓玲,女,汉族,无业。原告柴德翠与被告谭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清,被告谭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德翠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骑三轮车沿低坝子路段行驶至食品公司路口时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协商被告将原告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观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住院并拒绝垫付医疗费。次日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自付全部医疗费用。因被告拒赔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8.30元。被告谭顺兵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骑三轮车行至食品公司路口,左转驶向任河河堤方向,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的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原告称其受伤,被告遂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并垫付检查费。医生未建议住院,原告坚持住院治疗,并向被告索要10000元。原告于11月28日曾通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故被告只认可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对原告拖延治疗故意扩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骑三轮车沿低坝子路段行至食品公司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即送原告至县医院检查,并垫付CT费260元、放射费169元。次日,原告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19.30元。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县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无法明确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348.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被告虽提出存在过度医疗,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审核,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48.3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主张赔偿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5228.3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4.15元,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2614.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29元,应予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顺兵赔偿原告柴德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4.15元,扣除被告谭顺兵垫付费用429元,剩余2185.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德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柴德翠负担100元,被告谭顺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清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