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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吴某,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少华,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负责人胡彦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辽GN9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30KM+850M处,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吴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左侧胸部外伤评为x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误工费方面,因原告是农民,按农民标准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通费酌情赔付。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车损及座便器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辽GN9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30KM+850M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当日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5、头部擦挫伤。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周。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左侧胸部外伤为x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993.0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889.47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误工费903.75元(36.15元×25天)、残疾赔偿金13679.9元(10523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辽GN9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及凌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被告吴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案中,辽GN93**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739.47元,护理费1629.96元、误工费903.75元,伤残赔偿金1367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1993.08元。其中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对交通费支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200元及座便器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得到全部赔偿后即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1993.08元;二、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吴某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