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1983年曾因盗窃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号牌为黑BQXX**)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育英街与群英街街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黑02-9XX**)相撞。经拜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与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崔××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崔××被拜泉县公安局时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马××的证言;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