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宝国与李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国,李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12-1号原告何宝国。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昊阳(曾用名李君臣)。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宝国诉被告李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被告以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秭归县磨坪乡人民政府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4942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裁定,扣留了被告以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秭归县磨坪乡人民政府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49420元。2015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偿还了原告借款158000元,原告遂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李昊阳以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秭归县磨坪乡人民政府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49420元的扣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