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2号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郑书法。委托代理人:朱凤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委托代理人:鲍文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朱凤美,被���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鲍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一份要求公开: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设计被征收人2户,分别是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因在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长政决字(2012)第1号和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县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现正在重新启动该程序中,故暂无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政府提出两份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县政府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单,证明被告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答复邮寄给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在《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原告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于2012年7月5日分别向被告提出“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上征收项目,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针对两份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仅给原告一份答复。从内容上看,该答复没有按照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的形���和内容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从形式上看,被告将两个信息公开申请合并答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3.长建告字(2014)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的征收补偿款于2013年1月9日已提存至长兴县公证处,说明征收这块补偿款已经使用发放过;4.长建告字(2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与证据3一致;5.(2012)浙长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已经进行提存发放;6.(2014)湖德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处存在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告辩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的内容为“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另一份为“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2014年7月22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就两份申请一并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经查,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设计被征收人2户,分别是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因在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长政决字(2012)第1号���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县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现正在重新启动该程序中,故暂无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同时告知原告不服本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对原告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一致,故本院不作重复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6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政府信��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一份要求公开: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贵机关就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两份申请均对信息公开形式要求:1.根据申请公开的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先通知申请人进行查阅,并将以上文件以复印件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如申请人在申请内容描述存在不清楚、不明白、不具体、不明确,请被申请人先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按要求进行更改,更改后按照规定给予书面答复;如果因客观原因申请信息相关资料太多太复杂等情况,先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查阅,查阅后再给书面答复。3.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确不属于被申请人掌握、职责以及负责公开的范围,请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便申请人能够准确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到所需要信息。4.被申请人不要以“贵单位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且没有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或“与你公司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本单位经研究决定不予公开”等这些方式来搪塞申请人,其利害关系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和理由中阐述的很清楚,因与申请人有着紧密的联系,且是对申请人产生行政管理依据的必要前提条件,故申请人才申请这一信息的,如被申请人认为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或者“与你公司产生、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请贵单位拿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或“与你公��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无关”的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在给答复前先通知申请人前往贵单位进行沟通后再给书面答复。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设计被征收人2户,分别是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因在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长政决字(2012)第1号和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县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现正在重新启动该程序中,故暂无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另查明,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为两户,为本案原告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长兴县拆迁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征收��偿费25689884元和长兴大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征收补偿费21549143元进行了提存公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已在2012年12月18日对涉案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进行了提存,该提存信息应属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发放、使用���息,故被告告知原告无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