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南月朝与蔡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南月朝,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方平,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1055249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被告:蔡香平,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南月朝与被告蔡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登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月朝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月朝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向本院提供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属被告蔡香平所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2013421006500015029373号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为人潘龙光,受益人为蔡香平)应支付给被告蔡香平的保险理赔款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南月朝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蔡香平及其丈夫潘龙光(已病故)为了征用位于浠水县东门河村的金辉石材厂的土地,分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还清本金,但蔡香平及潘龙光逾期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原告南月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南月朝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蔡香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二份,分别为被告蔡香平及潘龙光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付村委会征地款,6个月内付清本金。潘龙光,蔡香平,2013.12.27”;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6月底付清。潘龙光,蔡香平,2014.5.17”。旨在证实被告蔡香平及潘龙光为支付征地款向原告立据借款550000元的事实。4、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5日,潘龙光向东门河村委会征地,要付征地款590400元。旨在证明被告蔡香平及潘龙光向其借款的目的为支付征地款,其借款用途正当。被告蔡香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放弃申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蔡香平与潘龙光为支付东门河村征地款,向原告南月朝立据借款500000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本金;2014年5月17日被告蔡香平与潘龙光又向原告南月朝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6月底还清。此后被告蔡香平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蔡香平与潘龙光原系夫妻关系,潘龙光因病于2014年12月份去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香平为潘龙光支付征地款与潘龙光一同向原告南月朝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蔡香平未按时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南月朝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香平偿还原告南月朝借款5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蔡香平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登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崇阳” 微信公众号“”